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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交簡字第5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孟佳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孟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洪孟佳是否持有合法駕駛執照之狀態應補充為「其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為無照駕駛」,另為警攔檢稽查及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時間應分別更正、補充為「於民國108 年4 月25日凌晨0 時至同日凌晨0 時54分間之凌晨0 時某分許」及「於同日凌晨0 時55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洪孟佳行為後,刑法於108 年6 月19日修正公布新增185 條之3第3項之規定,然該新增條文對本案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參最高法院95年第21次刑事庭決議意旨,認在此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用裁判時法即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未有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此次為初犯,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9毫克之情形下,仍無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並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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