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145,2019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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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振龍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4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振龍犯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謝振龍於民國108年7月30日10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0號白帥帥自助洗衣店內,發現劉雅惠暫時離本人所持有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下同】52200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侵占上開錢包入己後並騎乘車牌號碼000﹣991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被害人劉雅惠發覺報警而循線查獲並在該機車車殼內取出現金39200元及所著上衣、錢包1只。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振龍於警詢時陳述在卷,並經被害人劉雅惠於警詢時證述在卷、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共23張在卷可按。

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為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但依被害人於警詢時所述,可知其於離開上開洗衣店時,遺落皮包於該處,且至埔里鎮育英駕訓班拿香菇,要付錢給香菇商人發現不見,旋即返回洗衣店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上開物品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認定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爰審酌被告侵占物為離本人所持有之皮包1個,內有52200元,造成被害人之損害;

且迄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所受損害;

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於警詢時陳稱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現無業及告訴人具狀稱不願追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末查,告訴人雖具狀撤回告訴,然本件為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本件仍依法予以論罪科刑,併此說明。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規定參照)。

查被告所竊得之皮包1個、現金522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然皮包1個及現金39200元已返還予被害人,依上開規定無庸宣告沒收外,被告尚有現金13000元之犯罪所得未返還與被害人,且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適用法律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侵占遺失物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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