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233,2019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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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71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榮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江家榮於民國108 年7 月25日15時至同日17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之居所飲用米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酒後至同日20時25分許間之某時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

嗣因其於同日20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埔里鎮中山路四段與向善路口時,自後撞及前方停等紅燈由黃昱翔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致己受有體傷送醫救治,員警據報前往處裡,並委託醫院對其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值為226.8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值為百分之0.2268) ,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江家榮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黃昱翔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檢驗報告單暨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各1 份;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 紙、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4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交簡字第4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5 年12月15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前案紀錄外,另尚有於101 、102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素行狀況,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再度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確有肇事之情形,幸未造成他人之傷亡;

並衡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高達百分之0.2268,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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