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3,2019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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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軒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7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軒睿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肆拾貳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許軒睿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5 日下午4 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機車至位於南投縣○○市○○街000 號張靜芬所經營之「金瑞西銀樓」內,先向張靜芬稱要購買金飾等語,張靜芬遂取出其所有置於銀樓內販賣之結婚金飾套組1 套(內有:金項鍊1條、金手鍊2 條、金耳環1 對、金戒指1 只) 置於桌上予許軒睿觀看,詎料許軒睿竟趁張靜芬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結婚金飾套組1 套得手,旋即步出銀樓並騎乘前開機車逃逸。

許軒睿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至南投縣○○鄉○○街000號黃連宗所經營之「家裕珠寶銀樓」內,將前開結婚金飾套組1 套販賣予不知情之黃連宗,因而得款新臺幣(下同)54,442元供己花用,並以其中部分款項購買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

嗣經張靜芬報案,警方於107 年10月6 日查獲許軒睿,並扣得前開變賣款項之餘款1,000 元及前開部分變賣款項變得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

㈡案經張靜芬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許軒睿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靜芬、證人黃連宗於警詢時之陳述。

㈢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107 年10月5 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07 年10月6 日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各1 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 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6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己力賺取財物,恣意竊取告訴人所有之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況所竊取之物為前開結婚金飾套組1 套,價值非低,被告所為應予非難,惟兼衡前開結婚金飾套組1 組及扣案之變得款項餘款1,000 元,均業經發還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陳學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第41頁),因而告訴人所受財產上損害已受填補,以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自陳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本案行竊所得之前開結婚金飾套組1 組,業經被告變賣予黃連宗而得款54,442元,有金飾買入登記簿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4頁),雖上開結婚金飾套組1 組嗣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陳學堂,已如前述,惟揆諸前揭規定及剝奪被告全數犯罪所得之沒收立法目的,不應任由被告終局享有變賣所得之54,442元款項,應認此屬本案犯罪所得,應予全數剝奪。

惟前開變得款項中54,442 元,其中1,000 元業經扣案發還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陳學堂,亦已論述如上,自應扣除此部分,就所餘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53,442元(計算式:54,442元-1,000元=53,442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前開53,442元中部分供被告購買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現於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變價拍賣中),故扣案之Iphone廠牌行動電話1 支即為前開53,442元款項之變得物,本院既已就前開變得款項之53,442元宣告沒收、追徵,自無庸再就前開Iphone廠牌之行動電話1 支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至上開結婚金飾套組1 組及變賣所得款項之餘款1,000 元,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及告訴人之配偶陳學堂,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紙存卷可憑(見警卷第38頁、第41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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