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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簡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程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7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107 年度投簡字第442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提上訴理由。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定有明文。
且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於簡易案件之上訴準用之。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蔡程恩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不服本院107 年度投簡字第442 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核其於107 年12月4 日所提上訴狀並未敘述上訴理由,且載明「理由後補」,惟迄今未見上訴人補具上訴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7條後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7 日內補正,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如惠
法 官 顏代容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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