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交易,17,201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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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芳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偵字第209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投交簡字第249 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呂芳森明知車輛平時應注意輪胎狀況,駕車前亦應檢查輪胎狀況有無瑕疵,於民國106 年6 月13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駕駛前能注意而竟疏未注意檢查輪胎狀況,致於同日7 時40分許,在國道三號北向210.3 公里內側車道上,右後輪爆胎失控撞上內側護欄後,告訴人簡世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隨即撞上被告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鎖股閉鎖性骨折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而法院對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件,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7年度司交附民移調字第47號調解成立筆錄及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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