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瑞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70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廖瑞卿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
一、廖瑞卿於民國107年10月5日16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仁壽公園飲用啤酒,明知飲用酒類飲料後在體內酒精未代謝完畢前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飲畢後之同日16時10分許,騎乘未懸掛車牌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
嗣於同日16時50分許,因警見其騎乘未懸掛車牌機車,乃在南投縣○○市○○路000巷00號前,將其攔檢稽查,經員警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顯有飲酒之跡象,乃於同日17時02分許在攔查現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廖瑞卿對於前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復有警卷所附之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第9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第10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第11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南投派出所刑案現場照片2張(第15頁)、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1份(第16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查被告前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交易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6年4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乙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所犯與本次所犯均係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其罪名相同,足認被告主觀惡性非輕,客觀行為又係犯第2次,經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本件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除有上述前案紀錄外,並曾先後於89、96、102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89年度投交簡字第226號、96年度投交簡字第421號、102年度交易字第207號判決分別判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4月、5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足佐,猶不知警惕,此次已為第5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而其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高達0.85毫克情形下,仍騎乘機車上路,完全無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甚鉅,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