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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交易字第3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松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速偵字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松喜於民國108 年3 月17日下午4 時許,在位於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之六一堂中藥行內飲用中藥酒後,仍於同日下午4 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同日下午4 時55分許,行經南投縣南投市建國路與民生街口處時,因未繫安全帶而為警攔檢稽查,見其滿身酒味,遂於同日下午4 時56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86毫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之公共危險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業於108 年4 月3 日死亡,此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張家豪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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