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侵訴,15,2019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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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侵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銘


選任辯護人 張崇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5309號),被告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弘銘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被害人A女支付新臺幣拾萬元之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犯罪事實

一、陳弘銘與代號0000000000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為朋友,於民國107年6月16日與另7名友人一同出遊,當日晚間並與邱耀祖及蘇韶安共同住宿在南投縣○○鄉○○路00000號雲頂休閒山莊民宿305號房,該房為2張雙人床之雙人房型,因邱耀祖堅持與女友蘇韶安同睡,陳弘銘因此與A女共同睡在一張床上,嗣陳弘銘竟基於對A女強制猥褻之犯意,於107年6月17日凌晨3時40分許,在上開房內,見A女背對其上床睡覺,竟違反A女意願,自A女背後環抱A女,並伸舌強行親吻A女、撫摸A女背部、腰部及臀部,並解開A女內衣扣子,撫摸A女胸部上緣,以此方式對A女為強制猥褻行為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陳弘銘對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偵查時證述及證人即告訴人與被告之友人邱耀祖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6至12頁,107年度偵字第5309號卷第19至20頁、第26至30頁),復有警卷所附之案發房間配置圖1張(第13頁)、現場照片10張(第14至1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份(第21至22頁)、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取畫面74張(第23至41頁),足徵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之成立,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為構成要件。

所謂「強暴」,係指直接或間接對被害人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圖排除被害人抗拒而言。

按刑法上之猥褻罪,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其行為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慾,在主觀上足以滿足自己性慾之謂(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2235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6091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罪,則係指行為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為偷襲式、短暫性之不當觸摸行為,而不符合前開強制猥褻罪之構成要件者(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環抱A女、強行親吻A女、撫摸背部、腰部及臀部及解開內衣扣子撫摸胸部上緣,在客觀上足以刺激或滿足人之性慾,亦會使普通一般人產生厭惡或羞恥之感,而侵害性的道德感情,主觀上則可滿足被告之性慾,自屬猥褻行為無疑。

又被告係以徒手強拉A女身體方式,直接對證人A女之身體加諸有形強制力,以排除證人A女之抵抗而為上揭猥褻行為,徵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係以強暴之方式而為猥褻之行為,從而核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

至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亦構成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等語,然被告之行為係施以強制力環抱A女,A女掙扎,然因被告手壓住A女等情,此有證人A女證述在卷,顯見被告將A女壓向自己身體,並親吻A女、撫摸背部、腰部、胸部、臀部之時間,已足使A女推開及以腳踢之方式表達拒絕之意,然被告無視A女推卻之意,執意遂行所欲,被告已違反A女意願無疑。

是被告上開所為,自屬以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對其為猥褻之行為至明,自不另論以性騷擾防治法之罪,附此敘明。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接續強行擁抱、強吻A女之嘴,撫摸背部、腰部、胸部及臀部,乃基於同一強制猥褻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強制猥褻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A女為朋友關係,為圖一己性慾之滿足,竟對A女為上開強制猥褻行為,毫不尊重A女之性自主決定權,致A女身心受創、惶惶不安,參以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於本案發生前2人關係良好,此有被告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4張、出遊照片6張(見偵查卷密封袋),兼衡其誤以為告訴人可能同意交往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月薪3萬8仟元之經濟狀況及扶養雙親之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認被告經此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被告所犯係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緩刑期間應付保護管束。

另為使告訴人心理創傷受到彌補,及使被告能知法守法,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被告應向A女支付新臺幣10萬元,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93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雅涵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妤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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