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原易,1,2019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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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原易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劉凱陽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8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7 月7 日15時12分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南投縣埔里鎮某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甲○○○為警盤查後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07 年7 月7 日15時12分許,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頁),且其於107 年7 月7 日15時12分許為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之結果,確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107 年7 月27日出具之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 、7 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

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刑事庭會議決定及97年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又按「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848 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期間自101 年10月22日至103 年10月21日),嗣因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未完成戒癮治療及違背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等應履行事項,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遂於102 年3 月5 日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公告日期為102 年3 月7 日),並以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32號提起公訴,嗣經本院以102 年度原易字第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2 年度撤緩字第3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書等在卷可稽。

而自102 年3 月7 日上開撤銷緩起處分書公告之日起,該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已生效,亦即於102 年3 月7 日,前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已遭撤銷,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於「觀察、勒戒」之處遇,即到該日止。

易言之,應認該日相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因此以102 年3 月7 日為基準日,計算5 年期間。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緩起訴處分撤銷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緩起訴處分撤銷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埔簡字第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下稱前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與本案所犯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質相同,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參照),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已離婚、有3 名未成年子女、次女與兒子由前妻監護、其與祖母、姑姑及長女同住、從事服務業、每月薪資約新臺幣4萬元之生活狀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81頁)暨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遭法院判處之刑度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以上,尚屬過重,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被告並供稱已將之丟棄(見本院卷第81頁),而無再供其使用之可能,基於訴訟經濟之考量,本院認此部分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信宇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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