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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米馳浩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7 年度聲沒字第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毛重合計肆點捌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米馳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6 年3 月15日凌晨1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碧雲天汽車旅館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為警於106 年3 月15日23時許,在碧雲天汽車旅館臨檢而查獲,並扣得毛重4.8 公克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等物,且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被告經依本院107 年度毒聲字第1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7 年10月9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 包(含袋毛重合計4.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係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前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 年10月9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毒偵緝字第40、41號及107 年度毒偵字第87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後屬實。
該案扣案之透明結晶1 包(含袋毛重4.8 公克,因鑑驗取用0.0027公克),為被告所有,業經被告供陳在卷,且經送鑑驗結果,認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6 年5 月4 日、報告編號:UU/ 2017/ 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稽。
而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列管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依前揭規定,自應予宣告沒收銷燬。
至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至於鑑驗取用0.0027公克部分,因已消耗,自無從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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