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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嘉永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2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驗餘淨重各為零點壹貳肆玖公克、零點零壹陸陸公克,含包裝袋貳只),均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周嘉永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4 月5 日確定,至108 年4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各為0.1249公克、0.0166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96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6 年4 月5 日確定在案,至108 年4 月4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毒偵字第96號偵查卷宗、106 年度緩字第307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而上開案件扣案之透明結晶2 包,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後,均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各為0.1249公克、0.0166公克,含包裝袋2 只),有該院報告日期106 年2 月16日草療鑑字第1060200046號鑑驗書1 份附卷可憑,足認確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而俱為違禁物無訛,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上開毒品之包裝袋2 只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亦應依同條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毒品因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毋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附此敘明。
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均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5 頁、毒偵卷第13頁),復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 份附卷可參,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2 日
附表:
┌──┬───────┬──┐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
│⒈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
├──┼───────┼──┤
│⒉ │玻璃球吸食器 │1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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