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單禁沒,43,2019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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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燿彰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6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1-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玖玖參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之裁定。

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455之3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郭燿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確定,至108 年9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扣案之咖啡包1 包(驗餘淨重為0.1993公克),經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之結果,檢出1-苯基-2-(1-吡咯烷基)-1-戊酮成分,屬違禁物,有該院草療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 份可憑(詳扣押物品清單107年度保安字第104號),請依法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偵字第2637、3160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07 年9 月13日確定在案,至108 年7 月12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7 年度偵字第2637、3160號偵查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72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又查,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含包裝袋1 只)係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偵辦被告郭燿彰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107 年6 月2 日持本院搜索票進入其位於南投縣○○○街00號之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嗣該毒品咖啡包1 包經送驗,檢出1-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驗餘淨重為0.1993公克),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報告日期107 年6月15日草療鑑字第1070600114號鑑驗書在卷可憑,是該扣案之毒品咖啡包1 包送驗後檢出1-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成份,屬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又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上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且無析離之必要與實益,是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上開1-苯基-2- (1-吡咯烷基)-1- 戊酮經鑑驗而耗用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雅 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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