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單禁沒,45,2019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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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禁沒字第4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宏進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案件(108年度聲沒字第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571號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一案,扣案之武士刀壹支沒收。

理 由

一、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參照)。

次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3款所列之刀械,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6條所明定。

又違禁物未經裁判沒收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57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而該案扣案之武士刀1支,經鑑驗結果,研判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列管刀械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民國107年8月27日桃警保字第1070057129號函及函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刀械鑑驗小組工作紀錄表、鑑驗工作紀錄相片在卷足佐。

是前開武士刀1支既屬槍砲彈藥刀械管理條例所列管之刀械,當屬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及第40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從而本件聲請,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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