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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處分人 陳泓志
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包裝袋伍個、杓子壹支、吸管壹支,均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處分人陳泓志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確定,108 年6 月7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本件扣案之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06 年度保字第251 號扣押物品(安非他命殘渣袋5 個、杓子1 支、吸管1 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得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另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之。
故就上開扣押物品,單獨聲請宣告沒收、沒收銷毀等語。
二、按供犯罪所用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處分人陳泓志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6 年5 月19日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2 年,依職權送請再議後,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於106 年6 月8 日以106 年度上職議字第3748號處分書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06 年6 月8 日起至108 年6 月7 日止,受處分人於緩起訴期間完成履行檢察官所命之事項未經撤銷緩起訴處分等情,經本院核閱該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106 年度緩護字第114 號、緩護療字第73號等卷宗屬實,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稽。
又查,扣案之杓子1 支、吸管1 支係受處分人於前揭案件中施用毒品之犯行所用,且為其所有,業經受處分人於警詢、偵查時供陳在卷(見警卷第2 頁;
106 年度毒偵字第175 號卷,第13頁),從而,本件經本院審核相關卷證,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宣告沒收。
另本件扣案之包裝袋5 個,雖經聲請意旨認係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惟遍查全卷並未有鑑驗報告足證確實含有管制毒品殘渣,自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此部分爰依前揭說明宣告以沒收處理,併說明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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