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單聲沒,24,2019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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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8年度單聲沒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昇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森林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8 年度執聲沒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犯罪所得臺灣扁柏文昌筆壹支,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周昇利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下稱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08 年7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

惟扣案臺灣扁柏製之文昌筆1支(重量1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及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 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森林法案件,業經南投地檢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偵字第4276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間為1 年,並於107 年7 月9 日確定,至108 年7 月8 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揭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經本院核閱南投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4276號偵查卷宗、107 年度緩字第532 號緩起訴執行卷宗屬實。

扣案臺灣扁柏文昌筆1 支(重量1 公斤),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明確(見偵卷第20頁),復有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偵查小隊代保管條、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扣案物品照片1 張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53、57頁),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 、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如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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