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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0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55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文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又被告前民國104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埔交簡字第2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4 年11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被告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係故意犯酒後駕車案件,今又再故意犯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被告就其所犯公共危險犯行有特別惡性,且可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5年度六交簡字第386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今又再為本案犯行,已屬第3 次酒後駕車行為;
⑵漠視酒後駕車所帶來之危害,仍於酒後酒精未退之情形下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毫克,罔顧自身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
⑶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檢查獲;
⑷兼衡其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暨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慧倫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蔡志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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