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交簡,58,201903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58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屏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131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屏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巫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民國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苗交簡字第221 號判決判處罰金新台幣50,000元確定;

又於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111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 年,緩起訴期間為105 年3 月29至106 年3 月28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本次為第3 次犯,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吐氣酒精濃度每公升0.94毫克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且違規闖紅燈,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攔查,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