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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交簡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耀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67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耀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4 列「蔚」城里之記載應更正為「籃」城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耀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於106 年4 月10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
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考量被告前已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執行完畢,仍再犯本案,足見被告惡性仍深,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審酌被告另於90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0年度中交簡字第1709號判決判處拘役35日確定,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此次為第2 次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竟仍未記取教訓並知所慎行,其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酒後駕車上路對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具有高度危險性,猶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並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本不宜寬貸;
惟幸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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