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原簡,9,2019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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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原簡字第9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福宜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71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福宜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犯罪時間民國108 年1 月28日下午11時「45分」之記載應更正為108 年1 月28日下午11時「35分」;

證據並所犯法條部分應補充「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張福宜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酒後未能控制自己情緒,僅因前與告訴人張秀芳言語細故,竟酒後持木棍毀損告訴人住所處之鋁製玻璃門,恣意侵害他人之財產權,且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實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應予非難;

惟衡酌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警卷第1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扣案之木棍1 把,雖係被告持以為本案毀損犯行所用之物,惟該木棍係被告隨意自路邊拾取,並非被告所有乙情,業經被告說明綦詳,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該棍棒為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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