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117,2019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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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珮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1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珮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IPHONE7 PLUS智慧型手機壹支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案被告江珮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已於民國108 年5 月10日修正,並自同年月31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原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20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該條第1項規定就罰金刑部分由原本500 元以下罰金增加至50萬元以下罰金,是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刑法第320條第1項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

核被告江珮慈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497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 月(共3 次)、3 月確定(下稱第①案);

又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中簡字第8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上揭第①、②案嗣經臺中地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420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並於108 年1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法律要件。

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之前已有數次竊盜之前科紀錄,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任意竊取被害人葉文杰所管領之物品,顯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暨其自陳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未扣案之IPHONE7 PLUS智慧型手機1 支,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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