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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振芳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3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振芳故買贓物,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被告周振芳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買贓物罪。
㈡又被告係本於同一故買贓物之犯意,而接續多次向另案被告曾桂森、曾浩宇收購贓物之舉,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論以接續犯。
㈢爰審酌被告收受來路不明之贓物,使被害人難以追索失竊財物,並助長社會財產犯罪風氣,所有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且被告所故買之電纜線業經臺電公司魚池服務所所長簡崇富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見警卷第50頁)在卷為憑,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三、至被告所故買之贓物即臺電公司之電纜線一批(共重292 公斤)為其等犯罪所得,業經合法發還予被害人,已如前所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4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弘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孫 庠 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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