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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宥丞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宥丞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食器壹組、藥杓壹支及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黃宥丞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本院105 年度毒聲字第21號裁定於105 年4 月25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黃宥丞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埔簡字第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105 年10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為同條例第17條第1項所明定。
而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參照)。
本案被告於警詢時雖曾供出其所施用之毒品係向綽號「阿猴」之成年男子購買,惟其並無該成年男子之聯絡方式,無法與之聯繫,亦不知該男子真實姓名(參見投埔警偵字第1070016646號警卷第4 頁),是被告未能具體提供綽號「阿猴」之年籍資料及聯絡方式等相關資訊,致檢警未能因其供述而查獲本案相關之上手正犯或共犯。
是被告未因其供述而查獲其上手共犯或正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並經判處刑罰確定,竟仍未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殘渣袋1 個、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1 支,均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業據被告於警詢時自承明確(見同上警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俱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檢察官認玻璃球吸食器1 組及藥鏟1支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2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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