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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35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巫佳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毒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巫佳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案物照片1 張」及「扣案之吸食器1 組」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被告巫佳穎前於民國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行為,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 年度毒聲字第94號裁定於106 年5 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6 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394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審理。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
是核被告巫佳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易字第32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易緝字第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上開2 罪嗣經本院以106 年度聲字第50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被告入監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7 年1 月14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衡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認被告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為故意犯罪,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是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而「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於108 年1 月9 日20時15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省道臺16線14.8公里處為警攔檢盤查時,即主動交付吸食器1 組供警方扣押,復於嗣後警詢時主動供出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及調查筆錄各1 份在卷可佐,是警方於前揭時地攔檢盤查被告時,尚無確切之根據得合理懷疑被告有本案施用毒品行為,自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竟仍未戒絕毒癮,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然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暨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之吸食器1 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至其餘扣案之藍波刀1 把、彈匣1 只、半成品槍管1 支、iPhone手機1 支及SIM 卡1 片,核與被告本案犯行尚無關連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 雅 淩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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