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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6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奕辰
選任辯護人 王翼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16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奕辰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林奕辰竟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奕辰竟與不詳同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他人電磁紀錄之犯意」,關於「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值班日」之記載,應更正為「由其自己或不詳同事接續於如附表所示之值班日」,關於「偽造不實之巡邏打卡紀錄」之記載,應補充為「偽造不實之巡邏打卡紀錄,並由不詳同事每月持之向埔榮醫院行使」,關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附表編號13至49所載「107 年」均應更正為「106 年」;
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奕辰於本院訊問時之陳述、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108 年6 月3 日中總埔秘字第1080001162號函所附106 年11月至12月份之保全巡邏打卡紀錄1 份」,另補充「被告林奕辰之辯護人雖具狀辯稱被告至多為如附表編號3 至7 、23、26至28之偽造準私文書犯行,並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行,惟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陳稱:巡邏打卡電磁紀錄供榮總埔里分院看的,是為了查核東亞保全人員有無據實值勤巡邏保全之任務;
埔里分院一個月會查核一次,因為東亞保全提供上開打卡紀錄,作為向埔里分院請款依據。
是要燒錄成光碟之後,交付埔里分院;
光碟燒錄不是伊做,是組長送的,請款資料也不是伊提供,所以伊不曉得何時提供埔里分院;
檢察官起訴的時間106 年10月4 日至106 年12月31日,伊沒有據實巡邏,是配合督導、組長他們說不用巡;
這些紀錄是夜班的人做的,如果是伊值夜班,就是伊打的紀錄,伊跟另一個同事輪流值夜班等語(參見本院卷第118 至119 頁),可知如附表所示巡邏紀錄係由被告與不詳同事共同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或不詳同事輪流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並推由不詳同事持之向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行使,足見被告與輪流製作不實電磁紀錄之不詳同事、向榮總埔里分院行使之不詳同事係共同正犯,是被告前揭所辯,尚非可採。」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林奕辰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等罪嫌。
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或不詳同事於附表所示之值班日49次進入東亞公司之電腦內以變更電磁紀錄之方式偽造準私文書之犯行,及由不詳同事每月持偽造準私文書向榮總埔里分院行使,各係在密接之時、地而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為包括的一罪。
聲請意旨認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容有誤會。
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前開行使偽造準文書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犯行,與不詳同事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聲請意旨漏未論及,尚有未洽。
再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文書罪及無故變更電磁紀錄罪,均係基於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審酌被告為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本應確實執行巡邏勤務,竟與不詳同事共同偽造準私文書即巡邏之不實電磁紀錄並推由不詳同事向榮總埔里分院行使,足生損害於該醫院全體醫護人員、病患及東亞公司對管理保全人員值勤紀錄之正確性,誠屬不該;
惟念其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10條、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359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鈞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楊國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劉 綺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第 359 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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