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埔簡,84,2019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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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埔簡字第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鍵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 年度偵字第20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柯鍵勳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壹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柯鍵勳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於民國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該條之法定罰金刑原為「(銀元) 500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比較後,修正後較修正前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㈢被告前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104 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1500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上開2 罪,繼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13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於98至101 年間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為法院判處罪行之前案紀錄,及其於107 年間亦因竊盜案件(至超商竊取遊戲光碟) ,經本院以108 年度審易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共4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告訴人李佩軒所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

兼衡其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

暨考量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被告竊得之遊戲光碟1 片,為被告犯本案之所得,且為其所實際支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紹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埔里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2050號
被 告 柯鍵勳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鍵勳曾於民國104 年間因犯詐欺罪,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甫於105 年11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 年3月26日2 時15分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0 號統一超商店內,竊取該店店長李佩軒所管領貨架上之遊戲光碟1片,得手後在超商廁所內,將光碟盒子拆開,拿走序號後,光碟及盒子丟於垃圾桶內,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機車逃逸。
二、案經李佩軒告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    證  據  名  稱    │    待  證  事  實    │
├──┼───────────┼───────────┤
│ 1  │被告柯鍵勳警詢之自白。│全部之犯罪事實        │
├──┼───────────┼───────────┤
│ 2  │告訴人李佩軒警詢之指  │全部之犯罪事實。      │
│    │述。                  │                      │
├──┼───────────┼───────────┤
│ 3  │現場監視資料光碟及擷取│全部之犯罪事實。      │
│    │畫面。                │                      │
└──┴───────────┴───────────┘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柯鍵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1 紙在卷可憑,其於5 年以內再犯本罪,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9 日
檢 察 官 洪紹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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