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108,2019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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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0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譽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88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譽澤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譽澤於民國108 年4 月20日19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集集鎮富山里油車坑附近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上路,欲返回其位於南投縣○○鎮○○里○○巷00號之居處。

嗣於行經南投縣○○鎮○○巷00○00號前時,因行車忽快忽慢為警攔檢,員發現李譽澤身上散發酒氣,乃於同日21時2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譽澤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偵辦違反刑法185 之3 (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號查詢機車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投交簡字第20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復於105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速偵字第366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108 年間因同類型案件,經本院以108 年度投交簡字第79號(下稱前案)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並其於105 年7 月14日駕照即已因酒駕吊銷,且於10 8年2 月10日犯下前案甫為警查獲,竟再度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仍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第4 度為酒駕犯行,一再漠視社會大眾權益,雖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即為警攔查,然對於交通安全已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

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7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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