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112,201907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108 年度審交易字第112 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瑞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上列被告因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12號公共危險一案,於中華民國108 年7 月18日下午2 時29分,在本院刑事第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葛耀陽
書記官 郭勝華
通 譯 林世宗
到庭當事人與訴訟關係人如報到單之記載。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 文:劉瑞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劉瑞成於民國108年4月24日16時30分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某小吃部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30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行駛於道路。

嗣於翌(25)日0時25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000號前,為警攔檢稽查,並於同日0 時27分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無。

五、救濟教示:㈠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

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

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

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

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㈡本案如有前述所規定例外得上訴之情形時,得自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1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 郭勝華

法 官 葛耀陽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