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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旻軒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4694號、107 年度偵字第55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旻軒於民國107 年2 月13日上午9 時5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富林路三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富林路三段與草溪路口往北約100 公尺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駕駛追撞前方由告訴人張戎騎乘之腳踏三輪車後方,致告訴人之三輪車掉落路旁田地中,告訴人倒地受有右腕遠端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且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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