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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1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瑤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8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瑤瑱於民國107 年12月17日上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南投縣南投市光明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行經光明南路、新興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
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被告竟疏於注意及此,適有由告訴人洪培凱所駕駛搭載告訴人趙秀華、告訴人彭至芳、告訴人洪靖雯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興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亦疏未注意遵守燈光號誌,及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
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洪培凱受有右側前胸壁挫傷、頸部挫傷等傷害,告訴人趙秀華受有右側胸壁挫傷合併第三根肋骨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告訴人彭至芳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右側肩關節扭傷等傷害,告訴人洪靖雯受有唇鈍傷、左側前胸壁挫傷、左側第三肋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傷害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等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等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等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有撤回告訴狀4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益茂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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