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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標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金標於民國107 年11月24日下午1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華陽路某麵攤內飲用高粱酒後,先由友人搭載至址設南投縣南投市彰南路南投縣議員余秀英服務處附近後,竟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 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返回其位在南投縣○○市○○○街0 號住處。
然於同日下午2 時28分許,行經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 ○0 號前,因不慎失控摔車倒地受傷而送醫救治,而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委由醫院對其進行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23.7mg/dL,即達百分之0.2237,始查知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金標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半山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藥/ 毒物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現場及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罪。
㈡被告於104 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交易字第11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8 月13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另有於90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交易字第33號判處拘役40日確定;
於93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6 號判處拘役59日確定;
於96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552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於102 年間因同類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225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之素行狀況,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竟仍無視於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宣導,恣意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而第6 次為酒後駕車犯行,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且自摔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受傷。
並考量其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值達百分之0.2237,及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2 頁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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