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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310號、第53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文明於民國107 年11月1 日13時30分許,在南投縣水里鄉某朋友之不詳住處飲用米酒3 罐後,明知飲酒後其判斷力、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猶仍於同日16時許,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行駛於南投縣水里鄉道路欲返回住處。
於同日16時15分許,途經南投縣水里鄉台21線84.5公里處路段時,原應注意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以及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林文明竟因酒後操控車輛能力及注意能力降低,疏未注意及此,以致所駕車輛不慎駛入對向車道,撞及對向由鄭光堆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救護車,致使鄭光堆因而受有左側上肢挫傷撕裂傷之傷害。
而林文明經送醫院救治,醫院檢測林文明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達422 mg/dl ,換算百分比為0.422%,始悉上情。
㈡案經鄭光堆告訴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文明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鄭光堆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診斷證明書、南基醫院診斷書各1份,事故現場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2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犯行,若已就被告「酒醉駕車」行為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規定處罰,其「酒醉駕車」致人受傷之過失傷害行為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此種類型,雖非完全符合「重複使用禁止原則」之基本定義,亦非典型之「一行為不二罰原則」,然此種介於上開兩項法治國基本原則之類型,似亦應受到禁止,依「責任原則」、「刑法謙抑原則」並類推適用「重複使用禁止原則」及「一行為不二罰原則」,「酒醉駕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罪名予以處罰,即不得就過失傷害部分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酒醉駕車」之規定,加重其刑。
是以,若行為人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行為,若已經公共危險罪之訴追,自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因酒後駕車致人受傷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㈡經查,被告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因而不慎逆向撞及告訴人行駛中之車輛致告訴人受傷,肇事後經警委託秀傳醫院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422mg/dL,換算成百分比為0.422%,超過上開法規規定標準,有竹山秀傳醫院生化檢查報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存卷可考(見警卷第37頁、第25頁至第29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後段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而就其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之犯行,既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依前揭說明,被告所涉酒後駕車而涉過失傷害之部分若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則有對其酒後駕車行為重複評價之虞,是應無再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公訴意旨認被告酒後駕車致人受傷之犯行,應依前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等語,與本院就此所採法律見解有所不同,爰適用如上。
㈢被告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又本案查獲經過,係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警員至被告、告訴人就醫之醫院處理本案車禍事故,被告斯時在場並承認為肇事人等語,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惟被告在醫院向處理警員陳述本案案情之前,警員業已先至本案車禍事故現場瞭解案情而查知被告為肇事人,此觀諸被告警詢之問答即明(見投集警偵字第1070015129號卷第4 頁),顯已發覺被告本案過失傷害犯行,故自不合於自首之規定,併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且其駕車行駛於道路,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逆向撞及告訴人所駕駛之救護車,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行為所生之損害非輕,實應責難,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然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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