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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明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67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藍明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藍明德於民國107 年12月13日上午某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地址不詳之友人住處內飲用高粱酒後,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已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2時20分前之不詳時間,騎乘電動自行車欲返家,嗣於同日12時20分許,行至南投縣南投市民權街與復興路之交岔路口,不慎撞及張漢堂所有而停放在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其因而人車倒地,並致自己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頭皮開放性傷口、臉部擦挫傷、左腳外踝擦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獲報前往處理將其送醫救治,並委由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對藍明德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血液中之酒精濃度值為227.4mg/dL,即百分之0.2274 ,已達百分之0.05以上,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藍明德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張漢堂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查獲員警所製作之職務報告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含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檢驗科微量元素/ 藥/ 毒品測定檢驗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調查報告表㈡、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 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 張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5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1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於104 年10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100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投交簡第188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
於101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本次為第4 次酒後駕車,且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猶未能記取教訓,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且確因此而失控碰撞證人張漢堂停放於該處路旁之普通重型機車,致自己受有前揭傷害,更測得被告血液中酒精濃度高達227.4mg/dL,即百分之0.2274,已逾百分之0.05之法定標準甚鉅,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目前因殘疾在南投縣私立祥和長期照顧中心休養,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7 月,惟本院審酌上情,認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適當,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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