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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6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俊烜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26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俊烜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俊烜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8 時許,在其友人張光輝位於南投縣(下不引縣○○○鎮○○路00號之住所飲用自製藥酒2 瓶後,由其友人將之送回其位於埔里鎮中正路333 之1 號之居所,嗣因聽聞其友人張光輝於埔里鎮中山路2 段與北環路口發生車禍,竟不顧其注意力及操控力可能因酒精作用之影響而降低,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9時47分至20時5 分間之某時,駕駛車牌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前揭交通事故現場。
嗣於同日20時5 分許,行至埔里鎮中山路2 段與北環路口前,為警發現余俊烜騎車前來,且身上酒味濃厚,遂當場對余俊烜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俊烜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埔里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紙、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10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余俊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㈡審酌被告除本案犯行外,於100 年間曾因酒後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以100 年度埔交簡字第195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
再於107 年間曾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 年度速偵字第198 號為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嗣經撤銷確定,並經本院以108 年度埔交簡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本次已為第3 犯,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生命、身體、財產安全,對交通安全危害非輕,惟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並考量其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 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 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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