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70,2019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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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宗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538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張啟宗於民國108 年1 月19日13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文化路某友人住處內,飲用米酒1 杯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仍於同日14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欲返回其在南投縣○○市○○路○段000 巷00號住處。

嗣於同日15時許,途經南投縣○○市○○路000 號前時,因騎駛車輛之車身搖晃且違規跨越雙黃線迴轉而為員警攔檢,員警發現其酒氣濃厚,遂於同日15時7 分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而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啟宗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交易字第20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 年度交上易字第15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5 年3 月1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

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罪質相同,且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罪與本案亦均屬故意犯罪,應有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除有上揭構成累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前科紀錄外,另於9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投交簡字第241 號判決判處拘役55日確定;

於9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投交簡字第69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

於99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投交簡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等情,有被告前揭前案紀錄表可按。

本案已為其第5 次酒後駕車,其對酒醉駕車之危害與將涉刑責定知之甚詳,況前已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受有期徒刑1 年之執行,猶未能記取教訓再犯本案,明知酒精會影響人之注意力,卻再次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6毫克,應嚴予非難,惟幸未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傷亡,並衡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惟本院衡酌本案犯罪情節及上開各情,認為量處主文所示之刑應屬適當,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

㈢刑法施行法第1之1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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