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交易,8,201904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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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易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寬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偵字第5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寬榮於民國107 年8 月3 日14時19分許,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 ﹣289 號重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名間鄉員集路與名竹路口,在該路口機車待轉區內,欲往名竹路方向前進,理應注意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規定依標誌或標線行駛及讓直行車輛先行,又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及此,在當時名竹路口為紅燈號誌時貿然起步左轉往西行駛,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與由告訴人蕭丞廷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9號重機車沿南投縣名間鄉員集路由南往北同向駛至該交岔路口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橈骨閉鎖性骨折等多處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並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調解成立筆錄、聲明撤回刑事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志明
法 官 葉峻石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4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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