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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阜興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201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余阜興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余阜興於民國108 年3 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其向不知情之尤昭貿所借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南投縣○○鎮○○路0 段000 號前時,未注意車前狀況,其所駕駛之車輛因而追撞前方由張惠鐸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張惠鐸所駕駛之車輛因而翻覆,致張惠鐸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併擦傷、頭部損傷併左顳區頭皮擦傷紅腫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張惠鐸撤回告訴,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
詎余阜興於肇事後,知悉張惠鐸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張惠鐸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且未徵得張惠鐸之同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余阜興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張惠鐸、證人尤昭貿分別於警詢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張惠鐸)、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張惠鐸)、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榮總埔里分院診斷證明書(張惠鐸)、和解書、撤回告訴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牌照號碼:ASU-5315)各1 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暨查獲照片2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被告前於105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6 年7 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
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惟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爰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與其本次所犯之肇事逃逸罪,屬於主要係違反社會法益之犯罪其罪質並不相同,且係因偶然之交通肇事後所犯,並非計畫性犯罪,尤非與構成累犯前科相同或相類之有意侵害個人法益之犯罪類型,尚不能逕謂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
而本案固然已經適用刑法第59條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詳後述),然因上揭累犯之緣故,若仍加重最低刑度,僅能對被告諭知最低有期徒刑7 月之刑度,則被告雖原不能易科罰金,然導致亦不能易服社會勞動,必須入監服刑,此對於因偶發性犯罪,事後又已經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被害人所受傷勢又非甚重之情況,確有過苛,依前揭釋字解釋意旨裁量後,故本案認為以不加重其最低本刑為適當。
㈢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卷內刑案照片等資料,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害人因本案案發地點屬人來人往之交通要道,附近尚有人居,被害人受傷後受他人救助之機會仍高,以及嗣後被告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此有和解書1 紙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0頁),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時屬深夜且地點偏遠,案發後又拒絕賠償被害人之情形而言,本案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追撞被害人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致翻覆,明知被害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另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
以及依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 年以上7 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 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 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4 、第59條。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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