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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交訴字第5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進雄
選任辯護人 張英一律師
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328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甲○○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17時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下不引縣)草屯鎮大成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大成街與玉峰街口,欲左轉玉峰街往東方向行駛時,適有行人簡○芸(95年7 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自東北往南由行人穿越道穿越玉峰街,甲○○因閃避不及與簡○芸發生擦撞,致簡○芸受有右足壓碾傷併淺部開放性傷口及第一蹠骨骨折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詎甲○○於肇事後,知悉簡○芸因本件車禍而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查看簡○芸傷勢或予以照護,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肇事之事實,且未徵得簡○芸之同意,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嗣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而循線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簡○芸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述;
證人林葦萍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證人林葦萍拍攝照片1 張、現場、肇事車輛暨監視器翻攝照片共17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為另一獨立之罪名。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有關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或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即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又按刑法第185條之4 係於88年刑法修正時,為了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而增訂之新條文。
其所保護之法益係在於往來交通安全之維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以保護生命身體之安全,屬重層性法益之犯罪,所著眼者,除公共交通安全之保障外,亦兼及使被害人獲得及時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而減少死傷之個人生命身體法益。
故肇事逃逸罪,於侵害公共安全之社會法益中,兼具侵害個人生命身體法益之性質。
如駕駛人肇事使未滿18歲之少年或兒童受傷後逃逸,該少年或兒童亦為被害人,即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係50年7 月26日出生,被害人則為95年7 月出生,有被害人之戶口名簿1 紙在卷可稽,是於本案發生時,被告為成年人,被害人簡○芸年僅12歲,為滿12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
依前開說明,被告肇事致少年受傷而故意逃逸之犯行,應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 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並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逃逸罪,惟被告之肇事逃逸犯行係對少年犯之,已如前述,而因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本院亦於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所涉前開罪名,供被告即時行使訴訟上之防禦權,本院自得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判。
㈢刑法第59條之適用說明: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 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 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4 之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其法定刑係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然同為肇事逃逸者,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且縱量處最低法定刑,仍無從依法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不可謂不重。
審酌被告於事故發生後,雖未等候警方到場即離開現場,然參諸被害人因本案事故所受傷勢幸非甚重,嗣後被告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並已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此有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5頁),且被害人之代理人亦於審理程序中表示被害人身體已經康復,希望從寬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90頁)。
本案相較於其他肇事逃逸之行為人,肇事致人受傷嚴重且拒絕賠償被害人,被告犯罪情節實屬較輕,倘就被告肇事逃逸犯行論以法定最低度刑有期徒刑1 年,依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觀之,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而不慎與被害人發生擦撞,明知被害人將受有傷害,卻未顧其生命、身體安全,未報警處理或為救護措施,即逕自駕車離開現場,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所受損害,併考量其現從事出口貿易、需扶養妻子及就學中兒女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㈤附條件緩刑: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其雖因法治觀念不足,一時失慮犯下本案,然事後坦承犯行,已有悔悟之心,且已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其損失,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以啟自新。
再本院衡量被告之犯罪情節,為使其深切反省,認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給付負擔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附此敘明。
㈥另司法院釋字第777 號解釋宣告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解釋上,包括無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部分,違憲立即失效,然本案係因過失肇事之情形,故兩者無涉;
以及依102 年修正公布之刑度,一律1 年以上7 年以下,於個案節情輕微顯然過苛時,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此部分宣告違憲並於2 年後定期失效,然於2 年內仍屬有效之法律,故本案仍得依此現行有效之法律裁判,併與說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
㈡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4 、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刑法第185之4條: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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