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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昱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昱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黃昱翔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6 月3 日22時許,在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號之屋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吸食其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6 月4 日10時2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黃昱翔自首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昱翔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7年6月15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 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條例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後,對於進入司法程序之戒癮治療方式,採取「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及「附命緩起訴」雙軌制,其目的在給予施用毒品者戒毒自新機會。
被告既同意參加戒癮治療,由檢察官採行「附命緩起訴」方式,此後「附命緩起訴」經撤銷,自不能再改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方式,重啟處遇程序。
是該條例第24條乃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之例外規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之「其他法律所定之訴訟程序」。
該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1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已明示施用毒品案件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之法律效果為「依法追訴」,此乃因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之處遇,惟其竟未能履行該條件,自應於撤銷緩起訴處分後就前案依法起訴,而無再次聲請法院裁定觀察、勒戒之必要。
「附命緩起訴」後,5 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者,因其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處遇,顯見再犯率甚高,原規劃之制度功能已無法發揮成效,自得依毒品條例第23條第2項或第24條第2項規定之相同法理,逕行提起公訴,無再依毒品條例第20條第1項重為聲請觀察、勒戒必要。
否則若被告心存僥倖,有意避險,選擇對其較有利之戒癮治療,如有再犯,又可規避直接起訴之規定,自與法律規範目的有悖(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2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被告前於106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 年度毒偵字第1246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因未完成戒癮治療療程,再經撤銷上開緩起訴處分後而提起公訴,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7 年度六簡字第436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足參。
從而,被告於上開附命緩起訴處分後5 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訴字第210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罪)、7月(2 罪)確定;
99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罪)、7 月(2 罪)、2 月(2 罪)、3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338 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中地院以99年度易字第308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7 月確定;
100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578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上揭5 案之罪,嗣經臺中地院以100 年度聲字第16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2 年4 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4 年2 月2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以已執行完畢論,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存卷可憑。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須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對犯人之嫌疑,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因另案而為警執行拘提到案,然斯時尚乏確切之根據足合理懷疑其有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其即向員警坦承有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見警卷第16頁),係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前,即主動向之坦承而願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後減。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為緩起訴處分附命戒癮治療,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憑,仍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度施用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尚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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