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206,2019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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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2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偵字第105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昌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檳榔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林俊昌於民國108 年2 月22日11時許,在南投縣○○鎮○○路000 號前,見余健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停放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自備鑰匙1 把(未扣案)發動該車電門後,駕駛該車離去而竊取該車得手。

㈡其嗣於同日16時許,駕駛該車行經位於南投縣○○鄉○○路0 段000 ○0 號旁50公尺之檳榔園時,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持足供作兇器使用之檳榔桿刀1 把,徒步進入該處檳榔園內後,持上開檳榔桿刀割取園內由羅俊楠所支配管理之檳榔而著手於竊盜,然因檳榔樹過高而未得手。

嗣因鄰近檳榔園管理者邱皇源行經該處時,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處理後,當場扣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業經余健志領回)、檳榔桿刀1 把,而查獲上情。

㈢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林俊昌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余健志、羅俊楠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人邱皇源、凃南任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埔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2 紙、現場照片暨扣案物照片7 張。

㈣扣案之檳榔桿刀1 把。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新舊法比較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刑法第320條、第321條業於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月31日施行。

次查修正前,第320條原規定:「...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 」、第321條原規定:「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 」;

修正後,第320條則規定:「... 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 」、第321條則規定:「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 」。

⒊綜上可知,被告為本案犯行後,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罰金刑由銀元「500 元以下」修正為新臺幣「50萬元以下」,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則將該項第2款「毀越門扇」修正為「毀越門窗」,並將罰金刑由「得併科新臺幣10 萬 元以下」修正為「得併科50萬元以下」,而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且經新、舊法之比較後,修正後第320條、第321條之法定刑,均較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法定刑為重,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本案仍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第320條、第321條規定論處,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

㈢被告所為上開2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45 號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4 年12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至106 年11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

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各次犯行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均依刑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㈤被告已著手於如犯罪事實欄㈡所示攜帶兇器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就此部犯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㈥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案件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

竟仍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或管領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顯值非難;

就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所竊物品為自用小客貨車,價值非輕,幸經警尋回發還被害人,有上揭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在卷可參。

就犯罪事實欄㈡部分,係攜帶兇器犯之,因檳榔樹過高始未能得手;

兼衡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檳榔桿刀1 把,係供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㈡所示犯行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至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用之鑰匙,固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惟未扣案,且案發後已為被告所丟棄(見警卷第4 頁) ,並考量該鑰匙本身價值實屬低微,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 輛,固係被告為犯罪事實欄㈠所示犯行所得,且曾為其所實際支配,然業經合法發還與被害人余健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修正前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英霆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08 年5 月29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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