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359,2019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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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華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17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華羿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魏華羿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年12月6日19、20時,其位於南投縣○○鄉○○路0○00號居處附近之溪旁,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放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吸食其產生之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同年12月7日10時29分許,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UU/2018/C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

查被告於8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8年2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9年間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再裁定送強制戒治,並經本院以89年度投刑簡字第4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但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可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再按,數罪併罰之案件,必須其中至少有一罪已經執行完畢,嗣再經裁定定其應執行刑,始生部分犯罪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如數罪均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畢,即經另行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則應認於該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各罪所處之刑始均為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86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起訴意旨雖以被告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繼經上訴駁回確定(103年10月23日判決確定;

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6年6月5日、執畢日期為106年12月4日);

103年、104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3罪)、5月(2罪)、4月(2罪)、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1年4月確定(103年9月26日判決確定;

1年7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執畢日期為105年2月4日,1年4月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5年2月5日、執畢日期為106年6月4日);

上開各罪業於107年5月29日被告假釋出監以前執行完畢,嗣後假釋縱遭撤銷,對於已經執行完畢部分不生影響,而認被告在上開各罪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以後,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之累犯。

然而,上開各罪於104年11月10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840號裁定與其他數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10月,並於104年11月25日裁定確定,指揮書刑期起算日期為103年10月24日,執畢日期為108年5月6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起訴書所指之上開 各罪既於執行完畢以前,已經另經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即應認於裁定所定應執行之刑全部執行完畢時(108年5月6日),始為執行完畢;

本案犯行係於108年5月6日全部執行完畢以前所犯,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之適用;

起訴意旨就此部分尚有誤會,應予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未能戒除毒癮,再次施用毒品,顯然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兼衡以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平和,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之危害,及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勉持之生活狀況(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之犯後態度、前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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