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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文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文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魏文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民族路殯儀館附近車上,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鋁箔紙上,點火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因警於同年月17日7 時43分許,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魏文養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刑警大隊鑑驗尿液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11月2 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紙。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87年8 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
是被告本案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本案犯行已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5 年後再犯」情形,故本案所為施用毒品犯行,仍應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35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443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復於99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同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第2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 萬元確定。
其入監執行後,於103 年6 月9 日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03 年11月3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所餘刑期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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