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NTDM,108,審易,58,2019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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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易字第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永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6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永華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李永華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9 月13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巷000 號住處樓梯間,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電燈泡內(起訴書誤載為玻璃球吸食器內,應予更正)點火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107 年9 月14日8 時47分許至警局採集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李永華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去氧核醣核酸條例以外案件接受尿液採樣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10月2 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定有處罰明文。

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依上開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日 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

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

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年 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 次、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0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迄93年4月12日觀察勒戒期滿執行完畢,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字第941 號、93年度毒偵緝字第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初次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是依最高法院前開決議內容,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規定,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前於94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 月確定(下稱第①②罪);

復於同年間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訴字第281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 年6 月、8 月,提起上訴後,經撤回上訴確定(下稱第③④罪);

另於95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第⑤罪),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第①②④⑤罪經臺中地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27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5 月、2 月又15日、4 月、3 月又15日,其中第①②④罪並與不得減刑之第③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年4 月確定,經與上開第⑤罪接續執行後,已於102 年6 月14日假釋付保護管束,迄於102 年11月4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依該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稽之被告前所違犯之罪均為故意犯,雖其中有強盜罪,惟仍故意再犯與前案部分罪質相同之本案,足認對於刑罰反應能力欠佳,仍有予以加重其刑之必要。

㈣再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第1 次警詢時陳稱很沒有施用毒品等語(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7 年度毒偵字第1999號偵卷<下稱偵卷>第3 頁),嗣警方於第2 次警詢時提示驗尿報告後,方供稱本案犯行(見偵卷第14頁),自不符合前揭自首要件。

㈤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並經判處罪刑執行完畢,已如上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絕毒癮;

惟考量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況本案距上次施用毒品經判刑確定之時間已逾10年及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自承目前無業,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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