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簡雅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
-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
- (三)被告固陳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於鄒金龍之人,然
-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
- 四、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殘渣袋6只、塑膠藥鏟3支、塑膠吸食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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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雅珊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424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簡雅珊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簡雅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53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6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毒偵緝字第80、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6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起訴判刑確定。
詎簡雅珊猶不知戒絕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2日晚間某時,在國道3號公路某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靜脈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嗣於108年4月23日23時許,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尿液檢驗真實姓名代號、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08年5月10日出具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等件附卷供參,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觀察勒戒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並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已如上述,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10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6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76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
復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1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87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
其另於10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訴字第2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其入監接續執行上開案件後,於105年7月27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至105年10月13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徵諸被告本案犯行與前之犯行均係故意犯之,且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足見被告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有其特別惡性,且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固陳稱本案所施用毒品來源係來自於鄒金龍之人,然經本院函詢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經函覆稱被告供述毒品來源鄒金龍部分,尚在偵辦中,此有該署108年8月26日投檢增法108毒偵424字第108901723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則本件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
(四)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多次經檢察官、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顯未戒除毒癮;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非直接損害他人權益,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考量其於警詢中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前案因施用毒品所為之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扣案之被告所有之殘渣袋6只、塑膠藥鏟3支、塑膠吸食器及玻璃球吸食器各1組,為被告前次施用毒品所用而遺留下來,跟本案無關,此經被告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所陳述明確(見警卷第10頁、本院審判筆錄第5頁),非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是就上開扣案之物品,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修齊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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