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犯罪事實
- 一、蔡國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
-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
-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
-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
-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本
-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多次施用毒品之前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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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2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國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50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國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蔡國強前於民國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毒聲字第11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院以102年度毒聲字第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102年11月12日停止處分出監,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戒毒偵字第13、14、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上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22號為附命令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因未完成戒癮治療而經撤銷緩起訴,並經該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撤緩毒偵字第43號起訴,並經本院以107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4月確定。
詎其猶不知戒斷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8年4月21日18時許,在南投縣竹山鎮延平里某路旁,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加水稀釋後置於針筒,再注射至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8年4月24日9時34分許,經警持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對其強制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委託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中心實驗編號0000000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另按海洛因可代謝成嗎啡,且海洛因常含有少量6-乙醯可待因雜質成分,該成分可代謝成嗎啡與可待因,故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可能同時測出嗎啡與可待因成分,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衛生福利部)多次函釋在案,本件被告坦承有上開施用海洛因之犯行,依上開所述,其尿液中檢測出可待因及嗎啡反應,應係被告施用海洛因後所產生之代謝物無誤。
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本件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之時間已逾5年,但因其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已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再經起訴判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本件施用毒品之行為,即與單純之初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以後「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
又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既於5年內有施用毒品之情形,足見先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尚不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已無法收其實效,是被告既非於首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被告所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即無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自毋須依同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訴追處罰。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前於民國94年間,因強盜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7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97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95 年12月28日入監執行後,於100年9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留有殘刑有期徒刑2年4月又21日,其於101年11月5日再度入監執行前開殘刑,已於104年12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稽之被告前案與本案之犯行均係故意犯,前案案件雖與本案罪質不同,然被告之前案另有多次施用毒品之案件,足見被告對刑罰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雖於警詢中即坦承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然本案係經警通訊監察後,並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勘察採證同意書,強制採驗被告之尿液,此有通訊監察譯文及上開許可書在卷可憑,顯見警察於被告在警詢自白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前,已有知悉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之相當根據,並非被告在偵查機關知悉犯罪前主動告知,故與自首要件不符,併與說明。
(四)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之前案紀錄(其中多次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參見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之生活狀況(見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其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判刑確定後,仍不思戒惕,且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性非輕,及被告於偵、審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施用毒品並無危害他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生損害亦非鉅大,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起訴,經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益茂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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