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0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先富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 年度毒偵字第496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一、犯罪事實㈠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民國108 年4 月2 日13時5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不含公權力拘束時間),在其位於南投縣○○鎮○○路○段000巷0 弄0 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公訴意旨原記載為「不詳處所、不詳方式」,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補充更正),施用海洛因1 次。
嗣因其為毒品調驗人口,乃經警通知於108 年4 月2 日13時5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里○○○○○○○○○○○○○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8 年4月24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件。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查被告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437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處分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 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毒偵字第13052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87年10月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2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繼經上訴,由最高法院以88年度台上字第29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係在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所犯,惟被告於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已如上述,足認被告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故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雖已逾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亦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應逕予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而被告於施用海洛因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3 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侵訴緝字第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確定(下稱第①案);
於104 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1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確定(下稱第②案);
再於同年間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4 年度上訴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9 萬元確定(下稱第③案);
前揭第①至第③案有期徒刑部分,繼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500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8 月確定,被告於104 年9 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7 年1 月27日因羈押折抵暨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107 年1 月28日至107 年4 月27日係執行第③案罰金易服勞役之部分),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是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與前揭構成累犯之罪均係故意犯罪,且關於施用毒品部分罪質相同,足見對刑法反應能力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本院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另經刑之執行完畢,今又再施用第一級毒品,顯見其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
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
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隆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葛耀陽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