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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柏嶧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9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曾柏嶧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柒公克;
含包裝袋壹只) ,沒收銷毀之。
扣案之注射針筒貳支、鏟管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曾柏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7年5月1日某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市○○里○○○路000巷00弄00號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後再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日稍晚,在同一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
嗣於107 年5 月2 日8 時5 分許,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曾柏嶧上開住處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驗餘淨重0.27公克)、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及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等物,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㈡案經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曾柏嶧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勘察採證同意書、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21日報告編號UU/2018/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6月29日調科壹字第10723015980號鑑定書各1份、扣押物照片共2張。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27公克)、注射針筒2支、鏟管1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制為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1 年,於91年10月17日停止處分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迄92年5 月1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345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96年度簡字第5699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 年,惟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於104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1335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5 年7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發動調查或偵查,據以破獲共同正犯或共犯而言。
換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共犯或正犯」之間,論理上須有先後,且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時稱:伊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係於107 年3 月17日向「劉勇賜」所購買等語,惟其為前開供述斯時,犯罪偵查機關已對其等為監聽並就對話內容錄有譯文在案,是並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其他毒品上手案件之情,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未合,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處分,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未戒絕毒癮;
惟念及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㈠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驗,檢出海洛因成分(驗餘淨重0.27公克),有上揭鑑定書1 紙附卷足憑,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裝存前開海洛因之包裝袋1 只,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裝存毒品之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是亦應依前開規定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
另因鑑驗而耗用之海洛因,既均已滅失,爰不另諭知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注射針筒2 支、鏟管1 支、安非他命吸食器1 組,均係供被告犯本案所用之物,且為其所有,此據被告供陳在卷,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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