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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晃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廖晃賢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晃賢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5 月30日19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鄉○○街00號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並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
旋於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完畢後,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海洛因之犯意,在同一處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稀釋置入針筒內注射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 次。
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107 年5 月31日13 時50 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晃賢於警詢時之供述、於偵訊與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採尿同意書、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 年6 月20日出具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前於8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26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2 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其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1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4號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是其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雖距上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已逾5年,惟其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及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於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揭2 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累犯部分:⒈被告前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91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共3 罪)確定;
復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60號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44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5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97年度訴字第947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 月、8 月確定。
上揭4 案之罪,繼經雲林地院以99 年度聲字第29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2 月確定(甲案群) 。
其於97年6 月16日入監執行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後,於101 年1 月9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原保護管束期滿日為102 年4 月1 日。
⒉然其復於前開保護管束期間內之101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埔刑簡字第217 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再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2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 月確定;
另於102 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428 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確定。
上揭4 案之罪,再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7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1月確定(乙案群)。
⒊其甲案群之假釋因遭撤銷,而餘有殘刑1 年2 月又23日。
其復於102 年1 月9 日入監執行甲案群之殘刑,並接續執行乙案群所定之應執行刑後,於105 年6 月13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迨105 年11月7 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⒋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復參酌其所犯前開案件與本案均屬故意犯罪,可認其對前次刑罰反應力薄弱,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示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再為本案施用毒品次之犯行,顯未戒絕毒癮。
惟衡以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犯罪手段亦屬平和,及其終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盈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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