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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8年度審訴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健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 年度毒偵字第115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蕭健宏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蕭健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1月11日上午9 時許,在南投縣南投市南陽路某路旁,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強」所有之自用小客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和,再施打入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
嗣於107 年11月14日6 時15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蕭健宏位於南投縣○○鎮○○○路0 號住所執行搜索後,當場扣得蕭健宏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復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當日8 時33分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㈡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仁愛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07 年聲搜字534 號搜索票、勘察採證同意書、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報告日期:107 年11月30日、實驗編號:0000000 號尿液檢驗報告各1 份;
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共11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 月9 日修正公布,自93年1 月9 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再犯」,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2年12月31日執行完畢釋放;
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之93年間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88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 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
從而,本案雖係被告初次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 年後所犯,惟被告既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 年內,已因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依法追訴處罰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訴追審理。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其供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海洛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前於102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5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下稱第1 案) ;
又於同年間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下稱屏東地院) 以102 年度交簡字第19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 (下稱第2 案) ;
再於103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訴字第2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 下稱第3 案) ,上開第1 至2 案經屏東地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95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再與第3 案接續執行,於104 年10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合累犯之法律要件。
而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衡酌本案,認為本案與前開構成累犯之罪其大多罪質相同,均屬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應有依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從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之毒品源自何人之謂。
而所稱「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
查被告固向警方坦承伊係向身分、年籍資料均不詳,姓名為「洪進諒」之男子購買本案毒品,然被告卻無法提供關於「洪進諒」任何具體之聯絡方式(見警卷第6 頁) ,無法供警方進一步調查,揆諸前開規定意旨,無法獲邀該條寬典,附此說明。
㈤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又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追訴處罰,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及毒品危害人之身心健康,再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顯然未戒絕毒癮,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以及犯後坦承犯行,暨自陳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之生活狀況(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
經查,本案查獲時,固扣得被告所有之注射針筒2 支,惟被告否認前開注射針筒2 支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毒偵卷第12頁),亦無前開注射針筒2 支係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相關資料,就此部分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石光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馨儀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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