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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珮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5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珮君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關於被告「阮『佩』君」之記載均應更正為「阮『珮』君」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爰審酌被告前無不能安全駕駛案件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此次為酒駕初犯。
然其無視政府一再宣導不要酒後駕車之政令,仍恣意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漠視社會大眾權益,對於交通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
並考量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7毫克,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貧困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葉峻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怡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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